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5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娟(曾用名王娟),女,1982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东安县白牙市镇大众路32号卫生院(43),
辩护人梁士玲、周钊凌,均系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信用卡是用于工厂的经营和资金周转,而非用于个人挥霍,只是因为工厂的资金链断裂,才无法还款。被告人逃逸是由于受到高利贷人员的威胁,不是刻意逃避信用卡还款。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家属代为偿还了欠款本息。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被告人在案发后偿还了全部信用卡透支本息,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娟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代为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本息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尔冕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