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文(自报名),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远县太平镇神旺村11组,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文犯贩卖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文为从“佳姐”处免费获取甲基苯丙胺吸食,便帮助“佳姐”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 同年
同月8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商业大道东风公寓内抓获被告人唐某文。归案后,唐某文供述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唐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尔冕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