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8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军,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东安县端桥铺镇金溪村十四组,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军犯非法拘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盛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军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军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军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宋某军等人在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酌情对宋某军从轻处罚;宋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