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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军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08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军,男,19781213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东安县端桥铺镇金溪村十四组20151217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6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军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3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915,被害人赵某生、李某盛、冯某伟商量通过赌博“出千”(作弊)骗钱平分。同月2421时许,赵某生、李某盛、冯某伟相约到赵某生工作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桂安消防有限公司303宿舍赌博。期间,三人赌博时“出千”被发现,被告人宋某军伙同侯某、宋某春、胡某华、张某国、蒋某华(均已判刑)等人对李某盛、冯某伟、赵某生进行殴打、威逼,搜走三人身上现金3000多元,又强行要求赵某生拿冯某伟、李某盛的银行卡,先后四次到南海区里水镇铜锣湾市场的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取钱,从冯某伟的银行卡上取走5000元,然后将三人扣留在该厂的303宿舍内,要求赔偿2万元。同月25830分许,赵某生被释放出来后报警。民警到场将李某盛、冯某伟解救出来。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盛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军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军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军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宋某军等人在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酌情对宋某军从轻处罚;宋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720165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罗 

 

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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