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4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顺县首车镇龙珠村1组9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谢某美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李某祥肢体软组织损伤,二人均属轻微伤;被损毁的物品价值3128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稍轻于其同案人段某,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