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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4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9921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顺县首车镇龙珠村19号,因本案于20151118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9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3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619日凌晨3许,段某(已判刑)在被害人谢某美、李某祥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市场乡巴佬饮食店吃饭时,与谢某美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被李某祥拉开。同日凌晨5时许,段某为发泄愤怒,纠集被告人彭某和“老二”(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携钢管再次来到“乡巴佬”饮食店,砸烂店内的冰箱、桌子等物品,并将谢某美和李某祥二人打伤。同年730,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1118,民警在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村抓获彭某。

经鉴定,谢某美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李某祥肢体软组织损伤,二人均属轻微伤;被损毁的物品价值3128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稍轻于其同案人段某,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8日起201651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员 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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