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101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豪,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万宁市国营新中农场工程队,因本案于
辩护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豪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告人彭某豪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7.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彭某豪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是因突发情况而发生,案发当时被告人彭某豪怀有身孕的妻子突然身体出现不适,彭某豪担心叫代驾来不及,慌乱中立即开车去接妻子,其主观恶性不大;2、彭某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彭某豪已有一个不足周岁的女儿,且其妻子现已有8周身孕。综上,请求对彭某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豪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人彭某豪的妻子案发当天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检查,结果为宫内妊娠,相当于孕7-8周;2、彭某豪的女儿出生于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彭某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妻子怀有身孕,本案案发确属可能事出有因,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