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0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银(曾用名吟君),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乡县城关镇城防南路71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彭建明,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银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在水井中提取的水样,均检出甲拌磷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裴某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裴某银有自首情节、曾为国家作出重大贡献,本案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银投放危险物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水井里的水平时住户只是用来洗衣服和拖地,本地人不会饮用,被告人裴某银在被抓获前有参与用水泥和沙将水井封了。2、案发后,案发地出租屋的房东陈某琼对裴某银的行为表示了谅解。3、裴某银于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裴某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裴某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民警是在接到事主陈某琼的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裴某银传唤到公安机关的,裴某银到案后虽然对将除草剂投入水井这一行为供认不讳,但其并不认为该行为是犯罪行为。从上可以看出,裴某银并无自动投案的行为,现也无证据显示其当时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其主观上并无将自己交给司法机关裁判的意思,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银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裴某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考虑到本案水井所处的位置是在院子里面,井里的水平时住户只是用来洗衣服和拖地,本地人并不会饮用,而裴某银被抓获前有参与用水泥和沙将水井封了,也即本案事实上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的可能性并不大,另外还考虑到裴某银是一名革命伤残军人,案发后也取得了出租屋房东的谅解,综上,依法对裴某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银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