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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0605刑初101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波,男,1973127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阆中市朱镇乡金镶村124号,因本案于2016229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3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莫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2291443许,被告人莫某波酒后驾驶粤JKR0**号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荷桂路路段时,碰撞另一辆小轿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归案后,莫某波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检测,被告人莫某波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莫某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莫某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莫某波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波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莫某波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莫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29日起201632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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