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1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卫(曾用名陆成卫),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黎平县肇兴镇登江村一组,因本案于
被告人陆某开,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黎平县肇兴镇登江村二组,因本案于
被告人陆某珍,男,1989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黎平县肇兴镇登江村三组,因本案于
辩护人李诗蕙,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明,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从江县洛香镇登岜村五组,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卫、陆某开、陆某珍、杨某明犯寻衅滋事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侯某钗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眼、右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杨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杨某洪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眼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陆某卫、陆某开、陆某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珍的辩护人以陆某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陆某珍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洪、杨某、胡某经济损失各4000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卫、陆某开、陆某珍、杨某明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陆某卫、陆某开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杨某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陆某卫、陆某开、陆某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洪、杨某、胡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采纳陆某珍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陆某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陆某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四、被告人杨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五、起获的汽车防盗锁和千斤顶各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