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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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卫、陆某开、陆某珍、杨某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1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卫(曾用名陆成卫),男,19911212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黎平县肇兴镇登江村一组,因本案于20151117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8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开,男,1991324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黎平县肇兴镇登江村二组,因本案于20151117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8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珍,男,198986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黎平县肇兴镇登江村三组,因本案于20151117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8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诗蕙,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明,男,1990121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从江县洛香镇登岜村五组,因本案于20151117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8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卫、陆某开、陆某珍、杨某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3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陆某珍的辩护人李诗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16日晚上,被告人陆某卫、陆某开、陆某珍、杨某明与其他几名朋友(均另案处理)前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横江新兴利广场朝汇酒吧喝酒。期间,杨某明的女朋友张某珍与被害人杨某洪、胡某、杨某、侯某钗等人也在酒吧喝酒,杨某明、陆某珍先后过去要张某珍过来与其喝酒,遭到张某珍的拒绝。次日凌晨2时许,陆某卫、陆某开、陆某珍、杨某明等人与被害人先后离开至一楼后门停车场。在停车场处,陆某卫、杨某明、陆某开、陆某珍等人陆续上前分别用拳脚和持砖头、汽车千斤顶、汽车防盗锁、啤酒瓶等追逐、殴打杨某洪、杨某、胡某、侯某钗等人,其中陆某卫持汽车防盗锁、陆某开持砖头殴打,致杨某洪、杨某、胡某、侯某钗受伤。随后,民警到场抓获陆某卫、陆某开、陆某珍,从现场起获汽车防盗锁和千斤顶各一把。同日12时许,杨某明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侯某钗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眼、右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杨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杨某洪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眼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陆某卫、陆某开、陆某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珍的辩护人以陆某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陆某珍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洪、杨某、胡某经济损失各4000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卫、陆某开、陆某珍、杨某明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陆某卫、陆某开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杨某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陆某卫、陆某开、陆某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洪、杨某、胡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采纳陆某珍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7日起2016516)

二、被告人陆某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7日起2016516)

三、被告人陆某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7日起2016516)

四、被告人杨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7日起2016416)

五、起获的汽车防盗锁和千斤顶各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员 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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