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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3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奔,男,19841023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横县马山乡平安村委平岭村102-1,因吸毒于2015122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奔犯盗窃罪,于20163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卢某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1814许,被告人卢某奔与一名外号为“瘦鬼”的男子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学城依云小镇4栋进行玻璃拆卸工作时,进入了该栋6单元101房被害人蒙某章的家中。卢某奔等人见户内无人,酒柜内摆放有五粮液、茅台、轩尼诗XO等牌子的酒,突生贪念,窃取了1瓶五粮液酒、7瓶茅台酒、1瓶轩尼诗XO酒后携赃逃离现场。归案后,卢某奔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在被窃取的9瓶酒中,其中3瓶茅台飞天53度白酒、1瓶五粮液52度白酒、1瓶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共价值5620元,其余4瓶酒未能鉴定价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卢某奔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卢某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奔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奔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卢某奔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卢某奔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0日起201649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李冰冰

      吕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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