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3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奔,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横县马山乡平安村委平岭村102-1号,因吸毒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奔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在被窃取的9瓶酒中,其中3瓶茅台飞天53度白酒、1瓶五粮液52度白酒、1瓶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共价值5620元,其余4瓶酒未能鉴定价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卢某奔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卢某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奔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奔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卢某奔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卢某奔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
书 记 员 李冰冰
书 记 员 吕心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