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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雄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8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雄(自报名),男,1995314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黎平县水口镇岑遂村七组,因本案于2015111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8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3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18许,被告人龙某雄饮酒后伙同“小户”(另案处理)各驾驶一辆摩托车由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往沙边方向行驶,行至金沙西联路段时,龙某雄右手扶车头,左手持刀驾驶摩托车,辱骂前方相对方向驾驶粤Y334**号丹02公交车的司机黄某弘,并持刀砍向丹02公交车的侧面车窗玻璃。后龙某雄驾车逃离现场。归案后,龙某雄交待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粤Y334**号公交车被损坏的玻璃及修复人工费共价值753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龙某雄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雄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雄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日起20164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寒宇

 

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员 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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