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8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松,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汕头市濠江区埭头福中街35号,
辩护人蔡俊生,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松犯故意伤害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敖某林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黄某涛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肱骨外髁骨折,属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柳某松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柳某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柳某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1.本案属事出有因,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松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收据及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松支付被害人敖某林赔偿款及工程款合计23万元,敖某林对柳某松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柳某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