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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05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益(自报名),男1984121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川区板桥镇柳溪村岩湾村民小组23号,因本案于201634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3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益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大道蟾兴路口时与罗某忠驾驶的粤YS72**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刘某益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益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3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益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4日起201643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二Ο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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