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5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益(自报名),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川区板桥镇柳溪村岩湾村民小组23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益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益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3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益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Ο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