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0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君(自报名),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水汶镇王强村塘正组1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俊川,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君酒后驾驶粤BE79**号小汽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新干线路段,后追尾碰撞刘某军驾驶的粤A70***号汽车,致车辆损坏。案发后,刘某君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理。
经检测,刘某君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89. 6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对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君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1600元予事故相对方。该事实有协议书、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Ο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