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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0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队,男,19952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浦北县寨圩镇平塘村委会平塘村四队19号,2016222因本案被羁押,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261950许,被告人刘某队饮酒后驾驶粤H69W**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刘某响、韦某才在道路上行驶,行至佛山一环高速公路68KM+500M处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由潘某龙驾驶的赣CU65**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刘某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韦某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222,刘某队到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环公路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上述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队、潘某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响、韦某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经鉴定,查获时刘某队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4mg/100ml,属醉酒。

被害人韦某才的腹部闭合性损伤,属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收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响家属经济损失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响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222201662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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