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7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大满鞋厂实际经营者,住习水县二郎乡庆丰村龙兴组,因本案于
辩护人余佳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亲属已经偿还房东垫付的工资并取得谅解,且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收据、谅解书及求情信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偿还了房东袁某莲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175000元,袁某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代其返还垫付款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尔冕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