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113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兴业县城隍镇莲塘村叉马山19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检测,被告人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9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黎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黎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