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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0605刑初101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杰,男,19833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春市马水镇石下村委会黄竹头村46号,因本案于2016229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3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22921许,被告人黄某杰酒后驾驶粤Y135**号小轿车在离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小学门口对面的公共停车场过程中,因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而被民警查获。后黄某杰对事故相对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杰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8.5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黄某杰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杰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黄某杰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229日起201642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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