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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辉、萧某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3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辉,男,1990929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黎岗黎南村六巷3号,因本案于20151129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5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耀威,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萧某辉,男,19941019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黎岗黎南村七巷30号,因本案于20151129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5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刚,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辉、萧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3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辉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黎岗村篮球场(黎岗村委会侧)以每小包0.8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婷贩卖毒品“K粉”4次,共3.2

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萧某辉通过被告人黄某辉介绍,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南海区狮山镇官窑黎岗村篮球场(黎岗村委会侧)以每小包0.8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婷贩卖毒品“K粉”2次,共1.6

同年1130日凌晨零时许,民警在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汇利广场抓获被告人黄某辉、萧某辉,在萧某辉身上起获16小包白色晶体状粉末,在黄某辉身上起获1小包白色晶体状粉末,同时在萧某辉驾驶的汽车上起获1包透明塑料袋子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粉末、7粒疑似“摇头丸”。

经鉴定,在被告人黄某辉处起获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56、白色晶体1包净重20.05,在被告人萧某辉处起获的白色晶体16小包净重12.33,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萧某辉处起获的褐色药丸1小包净重1.92,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辉、萧某辉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黄某辉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黄某辉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萧某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辉的辩护人以黄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黄某辉从轻处罚。

被告人萧某辉的辩护人以萧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萧某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问题,经查,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抓获经过,两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应为2015112923时许,公诉机关指控有误,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辉、萧某辉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黄某辉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萧某辉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9日起2018112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萧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9日起2016112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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