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3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辉,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黎岗黎南村六巷3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李耀威,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萧某辉,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黎岗黎南村七巷30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刘志刚,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辉、萧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辉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黎岗村篮球场(黎岗村委会侧)以每小包
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萧某辉通过被告人黄某辉介绍,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南海区狮山镇官窑黎岗村篮球场(黎岗村委会侧)以每小包
同年
经鉴定,在被告人黄某辉处起获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辉、萧某辉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黄某辉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黄某辉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萧某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辉的辩护人以黄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黄某辉从轻处罚。
被告人萧某辉的辩护人以萧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萧某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问题,经查,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抓获经过,两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9日23时许,公诉机关指控有误,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辉、萧某辉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黄某辉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萧某辉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萧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