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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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6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明(自报名),男,197517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方城县柳河乡柳河街16号,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1129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1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明犯盗窃罪,于20162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2918许,被告官某明伙同“阿勇”(另案处理)携带口罩等工具,驾乘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祖仁村二街8号被害人林文添的住宅,趁屋内无人之际,由官某明把风,“阿勇”翻墙爬进住宅二楼阳台,撬开阳台门锁,潜入屋内,盗走林文添现金45元、足金耳环及铂金耳环各一对。过程中,官某明与同伙被群众发现,两人携赃翻墙跳进旁边的房屋逃跑,后官某明被群众抓获。民警在抓获现场附近起获官某明等人使用的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F3030***,车架号码TCJU09F3093***)、黑色背包1个,在背包内缴获被盗财物、作案工具口罩1个、手套4只、手电筒3支、螺丝刀2个、千斤顶1个、铁笔1条。归案后,官某明供述上述经过。经鉴定,上述被盗的足金耳环1对、铂金耳环1对,共价值152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9201642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F3030***,车架号码TCJU09F309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黑色背包1个、口罩1个、手套4只、手电筒3支、螺丝刀2个、千斤顶1个、铁笔1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员 何尔冕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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