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6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某明(自报名),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方城县柳河乡柳河街16号,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明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官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码F3030***,车架号码TCJU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尔冕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