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字第108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文,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九江镇下西太平村太平三队201号,
被告人严某波,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狮山镇大榄一村新屋南区11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文、严某波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始,被告人关某文、严某波利用关某文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交警中队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违法为严某波办理代办交通违章、代扣分的非法业务,并按照每办理一宗不扣分的小车违章便提成2至5元、每办理一宗货车扣分的违章则提成10元给关某文。自2013年9月起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文、严某波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文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严某波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