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1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九江镇下东南中村红旗队460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关某成与被害人关某华素有积怨。
经鉴定,被害人关某华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二、贩卖毒品罪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两包,净重1.68克;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一瓶,净重0.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关某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某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关某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关某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关某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关某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成故意伤害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关某成时起获了手机两台,号码分别为1311886****、1365290****,其中关某成与李某成联系交易毒品所使用的是号码为1311886****的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一、被告人关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号码为1311886****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号码为1365290****的手机,发还被告人关某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书 记 员 梁俊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