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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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成故意伤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1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成,男,1983228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九江镇下东南中村红旗队46020121015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1125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1119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216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3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关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关某成与被害人关某华素有积怨。201592320许,关某成驾驶小汽车经过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沙桥南兴路段时,见关某华驾驶摩托车搭载廖某林在前方行驶。关某成心生伤人恶意,遂驾车提速截停关某华,下车后用汽车方向盘防盗锁猛击关某华的头部,致关某华受伤。归案后,关某成如实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被害人关某华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二、贩卖毒品罪

2015111914时许,被告人关某成与李某成电话约定毒品交易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去到南海区九江镇儒林西路九江地税分局办税车场,将两小包毒品装入烟盒并放置于停车场的地面渠口,欲待李某成到来后自行取走毒品。李某成抵达现场,准备与关某成接头时被民警抓获。民警起获放置于烟盒内的白色晶体粉粒两包,从关某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粉粒一瓶。归案后,关某成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两包,净重1.68克;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一瓶,净重0.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关某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某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关某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关某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关某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关某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成故意伤害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1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关某成时起获了手机两台,号码分别为1311886****1365290****,其中关某成与李某成联系交易毒品所使用的是号码为1311886****的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1,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关某成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关某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关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6起至20171215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号码为1311886****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号码为1365290****的手机,发还被告人关某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李冰冰

      梁俊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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