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4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勇,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攸县鸭塘铺乡杉文村石滩背组石滩背021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肖凯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初,男,1953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兴市三都镇宝源煤矿宝源10村散户2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勇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初犯妨害公务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民警苏某和与辅警李某劲接酒店报警赶到现场处警。二人向被告人董某勇表明身份,了解情况。董某勇大声辱骂及拉扯民警。苏某和、李某劲制服董某勇,将其按倒在地。一旁的被告人吴某初明知苏某和、李某劲二人身着警察制服,系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却不予配合,突然从旁大力推开苏某和、李某劲。董某勇趁机摆脱控制,反身压制李某劲,连续用拳脚击打李某劲,致李某劲受伤倒地不起。
被告人董某勇、吴某初施暴后欲逃离现场,在酒店门口路段被苏某和及赶来支援的民警刘某军、李某良截停。吴某初再次大力推开民警,与董某勇一起强行抗拒民警抓捕。因两被告人极力反抗,在抓捕过程中,苏某和、刘某军、李某良均有受伤。
经鉴定,被被告人董某勇打砸损坏的电梯左厅门价值3870元。经法医检验,胡某林、李某劲面部软组织损伤,刘某军、李某良肢体软组织损伤,均未达轻微伤;苏某和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董某勇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初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勇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勇的辩护人以董某勇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且在寻衅滋事罪中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为由,请求对董某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勇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被告人吴某初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勇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7000元,同时赔偿了胡某林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8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勇、吴某初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从重处罚;董某勇还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妨害公务的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吴某初情节较为轻微,量刑时予以区别。吴某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董某勇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和胡某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董某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吴某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书 记 员 吕心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