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4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证,男,1997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体育路荔景楼A座605房,
被告人钟某华,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委会塔下村93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证犯盗窃罪、钟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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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某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钟某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证盗窃、钟某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钟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