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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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2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霞,女,198858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闸岗镇前途村委会大田村3,因本案于20151027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4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3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邓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霞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约街高市场26号档口售卖猪肉。20158月份开始,邓某霞为了令不能及时售出的猪肉、排骨保鲜,罔顾食品安全,用硼砂溶液浸泡猪肉、排骨后再出售。同年1010,民警联合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处上述档口,并在档口提取正在售卖的猪肉、排骨以及可疑白色粉末进行检测。

经鉴定,在被告人邓某霞档口抽检的猪肉中含有硼砂成分,含量为752mg/kg;抽检的排骨中含有硼砂成分,含量为239mg/kg;起获的白色粉末的主要成分为硼砂,含量大于90%。根据《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硼砂属非食用物质,在食品中不得检出,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某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邓某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霞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邓某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7日起2016426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李冰冰

      吕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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