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2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霞,女,1988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闸岗镇前途村委会大田村3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霞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约街高市场26号档口售卖猪肉。2015年8月份开始,邓某霞为了令不能及时售出的猪肉、排骨保鲜,罔顾食品安全,用硼砂溶液浸泡猪肉、排骨后再出售。同年
经鉴定,在被告人邓某霞档口抽检的猪肉中含有硼砂成分,含量为752mg/kg;抽检的排骨中含有硼砂成分,含量为239mg/kg;起获的白色粉末的主要成分为硼砂,含量大于90%。根据《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硼砂属非食用物质,在食品中不得检出,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某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邓某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霞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邓某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书 记 员 吕心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