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粤0605刑初85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辉(曾用名陈俊辉),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来县鳌江镇山栗管区东纵七巷5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辉犯放火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上述被烧毁的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价值28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辉蓄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两次持械放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尔冕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