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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辉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0605刑初85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辉(曾用名陈俊辉),男,19931024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来县鳌江镇山栗管区东纵七巷5号,因本案于2015113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辉犯放火罪,于20162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314许,被告人陈某辉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沙边的东海名都花园小区内,欲放火制造混乱,趁机实施入室盗窃。陈某辉分别在该小区五号楼15楼楼梯间的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下面、四号楼18楼天台楼梯间及1楼楼梯间、七号楼4楼楼梯间,用火机点燃杂物,造成上述柜式空调被烧毁,上述四个着火区域的梯间均不同程度呈现被烟熏烧损的痕迹。消防部门接报后扑灭火头,陈某辉返回现场时因形迹可疑被保安员抓获,当场被缴获作案工具火机1个。归案后,陈某辉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被烧毁的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价值28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辉蓄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两次持械放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32018112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长 何尔冕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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