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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1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2214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犍为县新民镇新塘村245号,2008220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717刑满释放,2013725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424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1124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8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3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2321许,被告人陈某与吸毒人员栗某寒(另案处理)经手机信息联系贩卖毒品。后陈某携带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等毒品驾驶摩托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顺景园224号艺兴公寓门前准备将毒品出售给栗某寒,后陈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陈某身上搜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粉末1包、红色药丸1包、白色晶体粉粒2包。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0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6克、白色晶体粉粒净重0. 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2、氯胺酮1.06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4日起2016923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杨虹虹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员 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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