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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2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东,男,1976129出生于广州市白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白云区沙凤凤冈西街43因本案于20151029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3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陈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东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多次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村永正路二街1号六楼611房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吸毒。同月2816时许,陈某东容留肖某、外号为“阿武”的男子在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14时许,陈某东再次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肖某吸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出租屋内起获吸毒工具和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归案后,陈某东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现场尿液检验,被告人陈某东和肖某的尿液对冰毒类毒品呈阳性反应;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末1包,净重0.43,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东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从现场起获吸毒工具白色玻璃瓶子1个、白色胶瓶子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陈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9日起201642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吸毒工具白色玻璃瓶子1个、白色胶瓶子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梁俊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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