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2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东,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于广州市白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白云区沙凤凤冈西街43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东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多次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村永正路二街1号六楼611房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吸毒。同月28日16时许,陈某东容留肖某、外号为“阿武”的男子在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14时许,陈某东再次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肖某吸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出租屋内起获吸毒工具和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归案后,陈某东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现场尿液检验,被告人陈某东和肖某的尿液对冰毒类毒品呈阳性反应;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末1包,净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东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从现场起获吸毒工具白色玻璃瓶子1个、白色胶瓶子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陈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吸毒工具白色玻璃瓶子1个、白色胶瓶子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书 记 员 梁俊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