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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0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琴,男,19765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阳县洋川镇东街居庆丰412015117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2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3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1720许,被告人曹某琴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舒某涛联系交易毒品后,携带毒品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建北路一红绿灯处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舒某涛,随后被预伏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曹某琴身上搜查出一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并起获其在现场丢弃的另一小包怀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经鉴定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25);另在舒某涛身上搜查到上述贩卖的一小包冰毒(经鉴定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5)。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查证属实,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情况说明、逮捕证查明,201511723许,曹某琴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贩卖人员罗某壮,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罗某壮。同年1223,罗某壮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逮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琴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查证属实,是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0日起201651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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