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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9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泉,男,196471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庄步林家村向西路4号,2016222因本案被羁押。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1214许,被告人林某泉饮酒后驾驶粤Y264**号小汽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佛山市一环公路70KM+500M辅道时与另一辆小汽车发生轻微碰撞,后林某泉被民警查获。同年222,林某泉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经鉴定,林某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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