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9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领,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乐县杨村乡烟庄村,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领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张某领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5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收据、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事故相对方覃某富赔偿15000元,事故相对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并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