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8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洪,男,1985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溆浦县桥江镇沙湾村三组290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扣押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锡纸1卷,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