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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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8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洪,男,19856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溆浦县桥江镇沙湾村三组290号,20082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16刑满释放,20151125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1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2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2522许,被告人艾某洪伙同吸毒人员刘某成、郑某文、刘某山等人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南村中南路20号“家兴住宿”,艾某洪出钱开了202房后,带领他人进入房间,吸食毒品冰毒。艾某洪与郑某文吸食毒品后离开202房,刘某成与刘某山留在房间内继续吸毒。民警巡逻中发现,将四人抓获,并当场在房内起获吸毒用锡纸和自制吸毒工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1125起至2016524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锡纸1卷,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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