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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8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成,男,197210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大沥镇联安邵边村秀水坊一巷9号, 2015年11月18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2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3月、9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邵边村秀水坊一巷10号二楼的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军、陈某杭以煲猪肉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其中:容留黄某军吸食毒品约30次,容留陈某杭吸食毒品冰毒约6次。同年1118,公安机关发现后将邵某成抓获,同时将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的黄某军、陈某杭抓获,并查扣吸毒工具若干。

经检测,邵某成、陈某杭、黄某军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1118起至2016617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瓶、玻璃瓶1瓶、吸管4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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