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8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华,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宁县潭布镇社岗村委会高崀村27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吴某华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东虎榜村145号205房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泉(另作处理)吸食冰毒。
经检测,吴某华、梁某泉的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