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7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峰,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辉南县团林镇东胜村高家街屯, 2015年2月13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4时许,民警接到线报后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明珠广场天天公寓楼下发现被告人马某峰形迹可疑,于是上前检查,并在其驾驶的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的油箱与电池之间的缝隙处搜出一个红色纸袋(内装有20包透明塑料袋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后将马某峰及在现场的韦锦基抓获归案,对现场查扣物品予以扣押。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白色晶体20包,净重16.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峰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07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