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7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珊,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浦北县寨圩镇歌棉村委会峨嵋村合一队33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珊犯贩卖毒品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珊接到吸毒人员黄某生的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后,遂携带1小包毒品冰毒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旧街处贩卖给黄某生,收取毒资200元。
二、
经鉴定,在覃某珊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8小包,净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珊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一、被告人覃某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华为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