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付某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6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学,男,197012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密市平陌镇牛岭村付家门39号,2015126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华佗,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学犯盗窃罪,于20162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510许,被告人付某学去到被害人傅某龙所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东昆岗南路7号的凯亨玉石行拍卖玉石现场,趁被害人不注意,用雨伞做掩护,将现场的一份编号为10383的玉石毛料及一份编号为2763的玉石毛料盗走。后被害人在清点现场时发现被盗,遂报警。次日,民警将付某学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起获被盗的两块玉石毛料。破案后,被盗的两块玉石毛料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二块玉石毛料共价值4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盗窃的赃物价值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赃物均已被发还被害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6日起2016105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