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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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杰、林某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6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杰,男,1980128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冷坑镇和平村委会安宁村19队,20151129因本案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1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棣,男,1972523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怀集县马宁镇珠岗村委会新屋队0052号,20151129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1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杰、林某棣犯盗窃罪,于20162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29,被告人卢某杰、林某棣密谋盗窃后,由林某棣驾驶一辆电动车搭载卢某杰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东市场伺机作案。当天10时许,两人在市场口一卖菜档发现被害人梁某珍正在此处买菜,于是由林某棣负责站在梁某珍右侧假装购物作掩护,由卢某杰站在梁某珍右后侧伸手进入其外衣右侧口袋内盗窃了一部黑色小米(红米2HM2A)手机,得手后两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小米(红米2HM2A)手机一台,价值4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杰、林某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9日起201632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92016328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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