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5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强,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住宣汉县黄石乡铜鼓村6组81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张某强发生事故后逃逸。无证据证明谭某元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张某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元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经法医鉴定,谭某元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伴有神经系统及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二级,是否构成重伤一级等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再行鉴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