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4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亮(自报名),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清城区石角镇新民村委会新立村二队3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亮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事故发生后,李某亮赔偿肖某好损失,并取得肖某好的谅解。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亮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6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亮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广锵
二Ο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