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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4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亮(自报名),男1991727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清城区石角镇新民村委会新立村二队3号,因本案于201617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2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74许,被告人李某亮酒后驾驶一辆粤YPL7**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南港路桂城街道办事处对开路段时,与肖某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肖某好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某亮赔偿肖某好损失,并取得肖某好的谅解。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亮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6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亮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杜广锵

 

二Ο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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