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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3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华,男19811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洞市乡双溪口村第四村民组80号,因本案于2016218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延、唐杰,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2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华及其辩护人颜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21721许,被告人胡某华酒后驾驶粤YXC3**号小汽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贸大道顺丰快递路段时,与马某通驾驶的粤YNB0**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受伤、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华的血液检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87.7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对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华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1万元予事故相对方,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该事实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二Ο一六年三月一日

 

      黄绮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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