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3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华,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洞市乡双溪口村第四村民组80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颜延、唐杰,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华的血液检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87.7mg/100ml,属醉酒。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对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华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1万元予事故相对方,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该事实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Ο
书 记 员 黄绮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