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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3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贵,男,19801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昭平县黄姚镇界塘村界塘七组43号,201558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6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贵犯盗窃罪,于20162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621许,被告人黄某贵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家之福商城附近伺机盗窃。黄某贵见被害人罗某敏在家之福商场对面的流动摊位挑选衣服,趁其不备窃取罗某敏上衣口袋内的酷派手机1部和银行卡1张,后被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和银行卡已被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3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6日起201675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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