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3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贵,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昭平县黄姚镇界塘村界塘七组43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贵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3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