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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3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132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合浦县白沙镇和荣村委会五队26201326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26刑满释放,2014120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5620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24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2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43日晚,被告人沈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桃园商贸城的网吧楼上日租夜租旅业以100元承租319A房间后,与吸毒人员吴某贵、朱某飞、苏某锋在房间内以“煲猪肉”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年620,沈某被民警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4日起201673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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