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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怀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2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怀,男,197658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洪江市安江镇丁字路18161999610因盗窃被湖南省怀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51118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124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2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16,被告人李某怀在广州市白云区拾到毒品后准备自己吸食。同月1823时许,李某怀携带上述毒品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充美村如意巷4302房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李某怀的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5小包、白色粉末2小包、褐色颗粒1小包(26粒)、黑色固体1小块、褐色粉末1小包。

经鉴定,白色晶体15小包共净重1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2小包共净重0.9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褐色颗粒1小包(26粒)共净重2.71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其余物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怀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李某怀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怀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6、氯胺酮0.93、咖啡因2.71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怀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6、氯胺酮0.93、咖啡因2.71,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李某怀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4日起201673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6克、氯胺酮0.93克、咖啡因2.7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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