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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2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自报名),男,19859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平南镇平新路40,因本案于20151114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0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2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141340许,被告人龙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经过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罗村大街2巷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龙某身上起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包、白色粉粒1包。归案后,龙某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6.28,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粒1包,净重11.3,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14日起2016813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杜广锵

 

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员 郭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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