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2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自报名),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平南镇平新路40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
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广锵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