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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2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林(自报名),男,19772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洪市镇杨池村大禾组1611号,2014714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816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1120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211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2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肖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1717许,被告人肖某林经电话联系后,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大道近沥北加油站附近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重约0.4的毒品“猪肉”(冰毒和“摇头丸”的混合物)一小包。

同年1120,民警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抓获被告人肖某林,当场起获电子秤、手机等作案工具和吸毒工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肖某林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4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肖某林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肖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1日起2016710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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