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2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林(自报名),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洪市镇杨池村大禾组1611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同年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肖某林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
被告人肖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