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2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宁(曾用名陈庆),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中区白马镇石盘村7社21号附1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钟转弟,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宁犯污染环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佛山市南海区卓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迪公司)购置了一个胶体除锈池,放置在其位于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五星工业区的车间内,用于生产中对材料进行除锈。
同月9日16时许,该胶体除锈池因员工操作不当被砸坏,池内约0.5立方含有酸洗除油剂、重金属等污染物的红色液体泄漏到卓迪公司车间、仓库地面。卓迪公司厂长暨被告人陈某宁接到公司员工汪某云的报告后赶到车间,在明知泄漏液体含有重金属等污染物的情况下,为尽快恢复生产,指使员工将泄漏液体清理到车间外的下水道,并用水冲洗车间地面后再将污水清理到车间外的下水道,致使泄漏的液体和清洗的污水经下水道流入五星村华木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华木经济社)菜地的灌溉沟渠。随后,陈某宁指使员工将生石灰洒到车间地面及下水道,以减轻污染。同月10日8时许,陈某宁指使员工清理卓迪公司仓库的泄漏液体,并将生石灰洒到仓库地面后用水冲洗,再用抽水泵将污水抽取到厂区道路,致使部分污水经过道路和下水道流入华木经济社菜地的灌溉沟渠。此后,因生石灰净化效果不佳,陈某宁又指使员工将烧碱洒到公司地面、下水道及灌溉沟渠。同日9时许,南海区环境保护局接到五星村委会反映后到现场检查,在卓迪公司仓库地面和华木经济社灌溉沟渠内各提取水样一份。经南海区环境保护检测站检测,在仓库地面提取的水样中,六价铬浓度为4810毫克/升,总铬浓度为4900毫克/升,分别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最高允许排放标准限值的9619倍、3266.7倍;在灌溉沟渠提取的水样中,六价铬浓度为3560毫克/升,总铬浓度为3670毫克/升。
同月30日,卓迪公司赔付华木经济社68000元,华木经济社表示了谅解。
同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陈某宁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宁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卓迪公司已赔偿华木经济社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为由,请求对陈某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宁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宁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陈某宁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所在公司已赔偿相关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