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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立、蒙某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1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立,男,1988917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四堡村板往屯522013118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318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1130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5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飞,男,1989112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寨岑村拉罗屯15,因本案于2015121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立、蒙某飞犯盗窃罪,于20162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01815许,被告人蓝某立、蒙某飞与汤某怀、张某明、一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汤某怀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搭载蓝某立四人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洛浦路洛阳楼下中国建设银行柜员机。此时,被害人黄某然在该柜员机前将其银行卡(卡号:622700311227007****)插入柜员机,输入密码。蓝某立和张某明走到黄某然身边,张某明拍打黄某然的肩膀,黄某然扭头查看,蓝某立趁机将一张银行卡放进柜员机银行卡入口,然后二人迅速离开。黄某然回身看到柜员机上插着一张银行卡,查看后发现不是自己的银行卡,误以为自己的银行卡已被张某明换走,遂去追张某明和蓝某立。张某明和蓝某立跑上汤某怀的面包车逃离现场。蒙某飞和不知名男子趁黄某然离开之机去到柜员机前,蒙某飞从黄某然遗留在柜员机的银行卡取出4000元,携带现金和银行卡逃离现场。途中,蒙某飞将黄某然的银行卡遗弃。后蒙某飞、不知名男子与蓝某立、张某明、汤某怀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汇合,蓝某立分得300元,蒙某飞分得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立、蒙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蓝某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30日起2016629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日起2016430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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