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1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立,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四堡村板往屯52号,
被告人蒙某飞,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寨岑村拉罗屯15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立、蒙某飞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立、蒙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蓝某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蒙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