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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81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连,男,1976621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钟山县清塘镇竹围019,因本案于2015119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4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2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韦某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922许,被告人韦某连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宝盈广场体育西路路口与被害人罗某班因摩托车搭客争客发生争吵,继而厮打。罗某班用防盗锁打伤韦某连的头部,韦某连用一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罗某班的左胸部和左肘部。罗某班报警后,民警在大沥医院将韦某连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班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侧胸腔积血,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韦某连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韦某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连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韦某连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韦某连在案发过程中也有被打伤,且韦某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韦某连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9起至2016118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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