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1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连,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钟山县清塘镇竹围019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连犯故意伤害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班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侧胸腔积血,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韦某连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韦某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连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韦某连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韦某连在案发过程中也有被打伤,且韦某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韦某连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