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73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荣,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龙城小区B3座4 02号,
被告人梁某章,男,1981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龙城小区B3座402号,201 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辩护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华,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宁县江屯镇公溪村委会更心村25号,201 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荣、梁某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某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章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竹岐罗村大巷一巷3号玉石加工场内,容留被告人潘某华吸食毒品冰毒。同年
同月19日22时许,梁某荣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竹岐罗村大巷一巷3号玉石加工场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成、吴某象、吴某泉吸食冰毒。同月20日22时,梁某荣容留吴某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冰毒。
经鉴定,从潘某华处起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章、梁某荣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章的辩护人以梁某章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为由,请求对梁某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章、梁某荣容留他人吸毒和被告人潘某华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荣、梁某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某华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一、被告人梁某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梁某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潘某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间欢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